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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懷鼎法律事務所

警察可以強制採驗尿液嗎?

已更新:2021年11月9日



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,如果是犯單純施用毒品罪而付保護管束者,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,於保護管束期間,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,可以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。

如果在前段之情形,無正當理由不到場,可以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許可,強制採驗。

若有到場而拒絕採驗者,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,於採驗後,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補發許可書。


另外,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、第21條第2項、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,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,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,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,至於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,由行政院定之。


而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,應併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。

再者,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,為防制毒品氾濫,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,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,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;拒絕接受採驗者,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。


最後,其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

「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,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,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,採取其指紋、掌紋、腳印,予以照相、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;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、唾液、尿液、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,並得採取之。」


綜上,當警察機關認為有調查蒐證之必要時,其實仍然得為採取尿液之處分,至於是否過度寬鬆,恐怕仍然有討論之空間。


但就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的部分,還有涉及一個要件是需經「拘提或逮捕」,因此若是「自願陪同說明」等等實務常用之「開啟詢問」方式,似乎還有很大問題喔,此部分還是建議諮詢專業律師的意見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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