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司停業係指公司為於一段時間內因特定原因暫停營業,公司的法人格依然存在,之後仍可隨時復業繼續經營。
且因公司停業僅是「暫時」之狀態,與公司解散是「永久」消滅法人格不同,故開始之法定要件較為寬鬆。參照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之規定,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,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,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。因此,若公司想要停業,原則上僅須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(董事或董事長)填具登記必要文件如申請書等,向該公司之登記主管機關申辦公司停業登記即可。
且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停業之規定,亦未如解散時一般,有明文規定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。 然而,公司若停止營業,對於公司營利與股東權益影響甚鉅,倘若有限公司之董事擅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,雖然於外觀上符合法令規範,但若因此造成公司受有損害,自得向該董事請求賠償。
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之規定:「董事執行業務,應依照法令、章程及股東之決定。違反前項規定,致公司受有損害者,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。」另第23條第1項規定: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因此,有限公司之董事如果非是基於公司利益之考量,或違背其餘股東之決定,而擅自停止營業,並辦理停業登記,導致公司遭受損害,應負賠償責任。
再者,有限公司董事若有違法停業之行為,也可能被認為已違背其受託執行職務之義務,應可將其解任。公司法雖未有董事解任之規定,但解釋上與董事選任相同,即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(公司法第108條選任董事之規定),將該名董事解任,並選任新董事,進行公司復業。
附帶一提,公司每次停業期間最長1年,如停業後有需要繼續停業1個月以上者,可無庸每次先辦理復業登記後再續辦停業登記,惟應於每次繼續停業期間前依法申請停業登記。若未依法申請停業登記,即有違反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情事,得處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。此外,公司若未向申辦停業登記而自行停業,超過六個月者,主管機關尚可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,命令公司解散(參照公司法第10條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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